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95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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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見本院聲字卷附之意見查詢表),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已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至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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