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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春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春蘭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春蘭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且犯罪時間已相隔1年以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與前開2罪犯罪性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為重。
又斟酌受刑人陳述意見稱我沒有撞倒對方,我沒有罪等情,並未就定刑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於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10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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