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96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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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桂瓏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桂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桂瓏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桂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2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前開附表編號1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陳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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