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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宗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宗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鄒宗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包括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1987字第18520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就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則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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