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99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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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昆城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昆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昆城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手法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復斟酌犯罪時間介於111年10月10日至112年6月4日、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動機,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另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等情【詳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9日 111年10月10日、111年11月4日、112年6月4日 111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92、6593、659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7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39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3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39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5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97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22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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