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005,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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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湘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湘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捌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湘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林湘皓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8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所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7罪,經臺北地院前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及前述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及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之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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