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為「112年12月6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12年12月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即犯罪日期最早可回溯至「112年12月3日」,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所示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七日內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3年6月4日新北院楓刑政字第113聲2025字第1130020251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等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