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026,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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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執字第6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文彬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以其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元,老闆原諒了,為什麼判那麼重?其和對方素不相識,交錯而過,不小心碰到她,請小姐原諒,為什麼判那麼重等語且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為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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