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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靜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靜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靜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皆為持有毒品之罪責、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未曾具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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