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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建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建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建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前揭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普通竊盜,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被害人所受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定應執行刑高達10罪,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120日,且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87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在案,則本件可裁量定應執行刑斟酌之空間顯然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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