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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學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學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學翰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學翰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對定刑之範圍、內容、如何具體定刑無意見等語(見被告113年6月17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高額,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日 112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59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9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112年度簡字第512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112年度簡字第5127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340號(執行中,執行至113年6月22日)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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