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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與案外人WeChat暱稱「雀巢」等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且時間集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16日止,雖足認受刑人上揭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其前已有多次相類似之妨害風化前科,顯未記取教訓,自不宜大幅裁減其刑,暨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兼衡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定刑有意見,懇請法官再給我一次改過向善的機會,我現在在市場送貨,月薪約三萬元,真的繳不起那麼多罰金,我已深感悔悟,以後不會再做不法的工作等語,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爰於4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5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9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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