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07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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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志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志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汪志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又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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