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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議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議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議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6、7、9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足憑(見執聲字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外部性界限後,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見本院聲字卷附之意見查詢表)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8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6、7、9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已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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