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08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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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億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億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億玄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受刑人已執行完畢,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且本院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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