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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忠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最早確定判決前所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為重。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3罪都是圖利聚眾賭博罪,罪質固然相同,但是附表編號1的犯罪時間與其他2罪相隔甚遠,犯罪所生損害沒有重疊,非難重複性相對較低。
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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