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10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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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7號
聲請人
即被告韓雨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韓雨珊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街○○○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於每週五晚間八時前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韓雨珊已坦承犯行,承認行為是錯的,請給予交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坦承犯行,且有卷附事證可佐,認其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在逃,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聲請人甫因詐欺等案件經另案起訴,短期間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前開羈押之原因,經衡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認尚難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及其餘應遵守之事項,應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得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聲請人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後,准許聲請人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應於每週五晚間8時前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到。又倘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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