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12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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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4、6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1-6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4之偵查案號欄分別補充、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6)、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3年5月2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似,而與附表編號4之幫助洗錢罪質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對本案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至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並無多數罰金刑,且並非本案聲請範圍,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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