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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113年度執字第6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黃金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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