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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仁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仁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仁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聲請人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外部性界限後,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2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47號裁定定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仍應依法執行(罰金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繳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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