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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林濠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樵(原名吳彥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林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林濠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樵(原名吳彥諄)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吳樵(下稱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張林濠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並由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茲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3年4月26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經警員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並由其受僱人收領,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
復因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將戶籍遷徙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張林濠應督促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到案執行,然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
又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將戶籍遷徙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即被告現今戶籍地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依其住所拘提仍無著,經員警查訪,被告實際未居住於該處,且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㈢又本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7日、23日、26日遷徙戶籍地址,10日內遷移次數多達3次,有藉遷移戶籍拖延執行之舉,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以新北檢貞定113執4280字第1139055242號函送新北○○○○○○○○,說明被告有限制住居於現戶籍地之必要,應予限制遷移戶籍等情,有上開函稿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在卷可參;
復經員警查訪,被告未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13年7月23日到庭對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陳述意見,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有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報到單、訊問筆錄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被告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合法通知,均置之不理,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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