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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6號
聲請人蔡俊廷
被告張家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家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影本。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家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判決有罪後,因被告提起上訴,目前該案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審理中,已脫離本院繫屬,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處理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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