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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誤載部分,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柏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危害金融秩序相關之洗錢防制法案件及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等之幫助犯,罪質接近,犯罪時間略有間隔,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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