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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普通竊盜,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被害人所受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且其竊取之物品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外均已發還被害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未於指定期間內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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