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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2號
聲明異議人 廖珈瑜
受 刑 人 何郁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廖珈瑜為受刑人何郁婷之配偶,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家中有老長輩還有孩子需要照顧、陪伴及盡教育責任,上次天氣不穩導致長輩、孩子同時生病,分身乏術,這次我也會盡責叮嚀該做完時數,請再給1次機會等語,爰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28號(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執字第128號」,爰予更正)指揮之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11年2月7日確定,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先後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助定字第128號、第128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調閱該案執行卷宗後得認無誤。
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有罪之裁判,且於主文內實際諭知其主刑等,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仍應循諭知該裁判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從而,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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