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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昶諭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132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昶諭(下稱受刑人)並未收到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2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本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檢察官竟以112年度執字第13276號指揮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三、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查受刑人之戶籍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迄未變更,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受刑人於本案112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報其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及「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乙節,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41994號卷第58頁)。
又受刑人於112年7月7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112年11月13日始入監執行刑罰,其間未因任何案件受羈押或入監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再者,受刑人因犯偽造署押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案判決書經本院向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及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送達時,因均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政機關於112年8月9日寄存送達地即受刑人之上開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及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刑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受刑人住居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2號卷第59、61頁)。
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自寄存日之翌(10)日起算10日期間,至同年8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效力,則受刑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算20日,經加計2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9月10日,因該日適逢星期日屬例假日,順延至112年9月11日上訴期間即屆滿,受刑人及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判決已經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2年執字第13276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27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本案確定判決既未經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執行,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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