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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亭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亭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亭逸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查受刑人郭亭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卷第5頁)。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爰審酌受刑人前有賭博、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係於詐騙集團中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內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及提領贓款工作(俗稱收簿手及車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考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手段不同,各次犯行集中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3月之間,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本院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受刑人郭亭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03/18(2次) 109/11/04~109/11/20 110/02/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47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1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9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0號 判決日期 112/08/29 112/09/19 112/10/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12 112/10/23 112/12/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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