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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錦本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錦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錦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佐以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兩次犯行間距的期間相近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及受刑人逾期未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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