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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長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執行之命令(113年度執字第60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6070號否准受刑人吳長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具體裁量權,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罰金刑或社會勞動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就自由刑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目的」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倘執行檢察官處分時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固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倘違反其機關內部所定之裁量基準,而有裁量瑕疵或違法之情事,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俾符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於98年7月6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521號函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嗣於99年6月3日以法檢字第0990803722號函修正公布,於同日生效,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受上開作業要點拘束。
又前揭作業要點所稱「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參諸我國現行刑法體系,因施用毒品而構成刑事犯罪,經法院裁判有罪者,必屬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參照),且前揭作業要點既已臚列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態樣,復有別於其他各點而單獨規定,此自係就施用毒品罪本身所為之特別規定,並不及於其他類型之犯罪,此觀其立法理由亦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
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
惟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
業已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之故,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
準此,前揭「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依其文義應係專指行為人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罪」,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6070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即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5月30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2533字第1139067978號函覆:請攜帶體檢表到署聲請等語,而受刑人於113年6月13日到案接受詢問後,由執行書記官檢具執行筆錄、確定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受刑人簽署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受刑人體檢表等資料,簽報執行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以受刑人有3次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113年度執字第6070號執行指揮書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年0月00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後受刑人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節,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至今僅有2次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卻以「受刑人有3次以上施用毒品案件」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此部份事實之認定已然有誤,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自與法務部所訂前揭作業要點之規定不合,即難謂無裁量之瑕疵。
況,受刑人本件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業如前述,既受刑人本件並非因施用毒品罪而受執行,則受刑人究有何「毒癮戒斷困難」、為「施用毒品案之再犯高危險群」之情形,並與受刑人本件所犯「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間,具備實質內在關聯性或合理正當聯結關係,檢察官就此均未予以說明,其執行指揮之作成是否已為適法、合義務性之裁量,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既有前述裁量瑕疵,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原處分乙節,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6070號執行指揮處分,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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