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23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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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泰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2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泰龍(下稱受刑人)113年6月17日(按本院收狀日)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而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7月15日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8833號執行;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59號執行;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2月7日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479號執行;④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679號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①至④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4日新北檢貞庚113執聲他2278字第1139070715號函覆「台端尚有後案,請待案件均移送執行核發指揮書後,本署將再審酌是否聲請定刑」等語,而予以否准,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有前開①至④所示法院判決、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278號卷宗無誤。

四、然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覆,固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惟受刑人就前開①至④所示各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作出前開④判決之苗栗地院,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苗栗地院為之,始屬適法。準此,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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