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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正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5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洪正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執沒546字第11390717750號函指揮聲明異議人所在之執行單位即法務部○○○○○○○○○○○○○○○○○○)就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執行沒收,然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2個月間的生活必需品之食物、金錢、燃料等,且需債務人工作所得才能予以扣除,且聲明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其家人給予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費用,非受刑人工作或收入所得,不應執行沒收,應該只能就勞作金扣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然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洪正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之2分之1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1年11月9日確定。
而聲明異議人前於法務部○○○○○○○○○○○○○○)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12年度執沒字第5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轉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函文誤載為564號,應予更正)執行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經檢察官核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價額追徵犯罪所得,並於112年2月9日以新北檢增銅112執沒546字第11290143990號函指揮聲明異議人所在之執行單位即宜蘭監獄於40萬元範圍內,就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宜蘭監獄即依前述指揮命令於112年2月17日扣款保管金3,881元以為執行(另扣手續費30元);
嗣經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74號認上開執行指揮係對聲明異議人就犯罪所得之全額即40萬元為沒收,核與該案判決係諭知就聲明異議人僅在犯罪所得之「2分之1」範圍內為沒收之意旨有違,裁定撤銷執行該指揮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乃於113年6月4日另以新北檢增銅112執沒546字第1139071775號函指揮聲明異議人現所在之執行單位即新店分監於20萬元範圍內,就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新店分監即依前述指揮命令於113年6月7日扣款保管金2,629元以為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546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本院判決及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及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宜蘭監獄112年3月1日宜監總決字第11204009820號函與113年7月1日宜監戒決字第11308003480號函、新店分監113年6月11日新戒所戒字第11300024460號函與113年6月27日新戒所戒字第11300525660號函暨各該函附之勞作金暨保管金分戶卡各1份可參,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沒字第546號執行指揮為標的聲明異議,主張其在監之保管金係家人給予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費用,非受刑人工作或收入所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不應執行沒收,應僅能只就勞作金扣除等語。
惟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固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強制執行法。
因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已明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是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依法基本上均已由國家給與,且受刑人在監亦不可能扶養親屬,理論上,並無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酌留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問題,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程序應解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再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故外界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保管,亦即保管金,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監外人士贈與受刑人,縱係其親屬為供其生活之需所為捐贈,然既已屬受刑人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有、性質如何無涉。
是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他人贈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檢察官就此執行,自無違法,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亦無可採。
此外,法務部矯正署為因應物價指數變動,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由原本之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收容人1,200元,提高為3,000元等旨,顯已就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配合物價指數而為調整。
而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無須由受刑人支付費用,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所提供必要醫治,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已指示宜蘭監獄及新店分監應依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示,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餘款始匯送執行,應已足以應付聲明異議人之日常生活開銷,而聲明異議人復未能釋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有逾每月3,000元支出而須再予提高酌留費用必要,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亦難認有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主張不應自保管金內執行沒收乙節,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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