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25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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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恒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恒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恒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恒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第3840號、第3922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民國113年5月13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憑。

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應執行之刑時陳述意見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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