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259,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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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建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建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信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且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又參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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