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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學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學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學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附表編號1、2宣告刑、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編號2犯罪日期,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衡以罪責相當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我已有調解書,是否可以寄和解書。」
(見卷附之切結書),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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