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凱銘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凱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4罪,既經受刑人具狀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4其中一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質較為不同外,其餘各該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犯罪情節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雖稍有不同,惟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大,而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質尚有不同,暨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6月為重。又斟酌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請本院在不違反定刑之內部界限之原則下,能量處對行為人最有利、最輕之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爰於7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5年6月)以上,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13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原判決時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