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29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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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允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允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允誠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備註」欄及聲請書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情,有受刑人113年6月3日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又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爰於上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及斟酌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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