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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助字第18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9號案件,係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為判決,依一般判決送達時間推算,應係於同年0月間可收到此判決書,且受刑人於同年10月24日(書狀誤載為23日)入監執行,法院應該將判決書寄至監所由受刑人簽收,而非令本案於112年10月3日即判決確定,致受刑人喪失上訴機會,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判決書經向受刑人所陳明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政機關於112年8月31日寄存於該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址門首,1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已合法送達,且未經系爭案件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助字第1896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89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案件之判決送達證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證。
又受刑人於系爭案件112年7月18日審判期日時,確向本院陳報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乙節,亦有該次審判筆錄附卷可考,則系爭案件之判決書對該址為送達,自屬無訛。
茲因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此確定判決既未經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指揮執行,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二)至受刑人稱其於112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乙情,固屬無訛,並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受刑人既係在系爭案件判決已生送達效力、且已逾上訴期間20日後,始因另案入監執行,則其入監一事,自不會影響系爭案件判決書之送達處所或確定日期,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前詞,顯有誤會,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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