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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育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4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5月,但所犯行為得易科罰金,懇請念在受刑人家有65歲以上母親及未滿12歲以下子女需要扶養,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另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2年12月9日確定後,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43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937號案件執行,而被告經緝獲到案後,已就准否易科罰金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認受刑人經通緝到案,且酒駕歷來5犯,足認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中具體載明理由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3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9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核屬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已兼顧受刑人受告知及陳述意見之權利,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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