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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嘉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嘉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嘉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6之罪名欄、3-4之宣告刑欄、備註欄分別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6)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3年3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並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贓款,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4日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編號3-4、編號5-6之罪刑,前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本次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及附表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暨衡量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其已有深切悔意,請考量受刑人是家中經濟來源,給予從輕量刑,可以早日返回社會照顧雙親及子女等語,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至附表編號2-3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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