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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能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能傑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能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最早確定判決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22萬元為重。
三、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都是違反洗錢防制法的案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是受刑人在交出帳戶給詐欺集團後,在同一時期對不同被害人所犯的數罪,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在定刑時給予較多的刑期折幅,所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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