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39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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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蕙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蕙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蕙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欄位」、「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各應更正為「111年9月30日」、「是」),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5所示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核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附表所示6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又參照上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處宣告刑與編號2至6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6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本案應執行刑係供稱:沒有意見等語,就如附表所示6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7日 110年4月23日 110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220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43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4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判決日 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07號。
2、編號1至5所處有期徒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61號。
2、編號1至5所處有期徒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61號。
2、編號1至5所處有期徒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3日 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0日 110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43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7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 判決日 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8月1日 113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4月4日 備 註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61號。
2、編號1至5所處有期徒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11號。
2、編號1至5所處有期徒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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