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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承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承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承緯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3項固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惟上開規定就處罰之裁判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法律廢止其刑罰者,並未規定,自無適用該規定可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7之妨害婚姻罪,係於107年5月22日判決確定,並已於107年10月2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憑,嗣後刑法第239條條文雖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刪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受刑人犯上開刑法第239條之罪刑已先執行,據上說明,本件情形與前揭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並不相符,故無刑法第2條第3項之適用。
是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7之罪,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五、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如各該所示;
附表編號5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如該欄所示),而附表編號1至5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所示各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又犯如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並有受刑人出具113年3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件執聲字卷),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妨害婚姻等罪行,罪質均有不同,並佐參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方式及侵害法益程度、行為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刑勾選無意見(見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及衡酌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犯附表編號7之妨害婚姻罪,雖已於10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參上述理由、三所述),然該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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