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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凰珠
被 告
即受 刑 人 許維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凰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凰珠因被告即受刑人許維倫(下稱被告)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0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另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具保1萬元以代替羈押,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11年9月2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
嗣該案經判決確定後,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同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暨其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憑。
另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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