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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執字第6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刑度非重,無論罰金刑或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俱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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