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致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致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致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8號」應補充為「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8號(已繳清)」、編號2罪名欄「詐欺」應更正為「詐欺、竊盜」、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112年度偵字第77632號」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77632號、第79436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7000元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3罪,尚屬單純,復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件中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