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44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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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葉秀榮


被告黃麒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秀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秀榮因被告黃麒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36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級法院檢察署與上級法院並無配置關係,地方法院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黃麒安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黃麒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葉秀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112年刑保字第36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於113年2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被告經新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復經桃園地檢署拘提被告無著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函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2份、送達證書4紙、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2張、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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