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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世峯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47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峯(下稱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且案發後被告主動打電話請求友人鄭博譽撥打電話叫救護車,而未請求鄭博譽幫助其逃亡,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沒有逃避司法審理的意圖,又被告案發前雖設籍新北○○○○○○○○○,然被告胞姊陳意芳已同意讓被告將戶籍遷至其住處,可見被告並未居無定所,又被告前雖有經通緝的紀錄,然被告於前案後續均有接受法律制裁,且被告於本案沒有客觀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因此不得以被告過往的通緝紀錄認定被告日後有逃亡的計畫及行動,且目前尚有其他替代羈押的強制處分例如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或配戴電子手環、腳環等方式可以避免被告逃亡,因此希望能讓被告具保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附之人證及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重罪,考量被告於案發後並未主動報警,且前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佐,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是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於當日起執行羈押。
復因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客觀犯行,然已否認主觀犯意,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證人於偵查中的證述及被害人與被告衝突後業已死亡等客觀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戶籍仍設於新北○○○○○○○○○,其面對將來經判決可能的重刑,仍有逃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的動機,再衡諸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本院認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客觀犯行,然仍否認主觀犯意,而依起訴書所附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緝獲歸案的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國審強處卷第41頁),參以被告本件是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照被告過往逃避訴追的習性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確有羈押原因。
雖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略以:希望可以交保,家人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後可以請家人幫我申辦手機以利本院聯繫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卷第121頁),其辯護人則以:本件沒有客觀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逃亡的計畫,且被告家人亦同意住家可以提供與被告設籍並同住,所以被告有固定住所,希望可以考量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卷第121頁),並提出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為證(見本院聲字卷)。
然經本院職權電詢案外人即被告胞姊陳意芳(下逕稱其名)是否同意被告居住於其住處及能夠督促被告到庭,其回覆略以:我雖同意被告將戶籍遷入我的住處,但我不會跟被告一起居住,僅可能替被告找房子居住,也沒有辦法監督被告前來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聲字卷),足見被告雖能夠設籍在陳意芳住處,然該處並非是被告固定居所,陳意芳亦無法協助督促被告到庭,堪認陳意芳對被告並無監督或拘束力,是本院認縱使被告提供20萬元具保金,亦無法確保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本院認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必要。
從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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