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453,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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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元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元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元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黃元凱因詐欺(騙取他人金融帳戶)、竊盜(竊取他人車輛號牌)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詐欺、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及受刑人先後2次犯行相隔時間約1個多月,造成2名被害人受有損害,所侵害者均非屬不能回復之法益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拘役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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