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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仁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仁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均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8月5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編號2所載偵查案號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高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
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七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編號及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卷〈下稱執聲卷〉第7頁)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且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等犯行;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暨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為無意見之表陳述(見執聲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併為意見之陳述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併移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考 (原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1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六月 110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30日 臺灣新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3號 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111年6月30日 同左 111年8月5日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82號 2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四月 110年2月16日至同4月1日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111年6月30日 同左 111年8月10日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746號(已執畢) 3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各1罪) 110年3月31日、同年月29日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8、4855號 高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 112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程序駁回上訴) 113年1月4日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38號 4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六月 110年3月26日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892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 113年2月22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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