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麗淑
具 保 人 張蘭英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蘭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字第2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聲請人以傳票分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所,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均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112年12月28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以為送達,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
聲請人另以傳票分別送達至具保人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所,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月16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均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分別於113年1月2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安派出所、於112年12月2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以為送達,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
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